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陳思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思汗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2至1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又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 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至9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 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並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兼衡 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一)檢察官將 編號2至5、編號12至14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5年6月,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明顯對於抗告人不 利。原裁定以之為量刑之下限,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抗告 人所犯各罪整體考量,其各罪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從此為量刑之下限。(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均 非鉅額,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相似或相近,參以抗告人性 格、於所犯各罪之參與過程、侵害法益及不法利得之密接程 度及異同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使用過度之刑罰 ,不符合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實質平等原則及預防再犯罪之刑罰目的,並導致量刑過重, 亦可能因此產生人格扭曲,而未能達到矯治犯罪及對抗告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間之平衡。(三)抗告人並非詐欺犯罪之慣 犯,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過長。又所犯編號 13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論以累犯 已經加重其刑,不應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重複過度評價, 原裁定顯然濫用裁量權,牴觸法律授權目的。(四)本件應 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有期徒刑5年6月至6年,始合乎法律規 範之原則,並實現法之公正、公平與刑罰之矯治、應報、預 防目的,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之裁量,得以早日執行完 畢,返回鄉里,照顧高齡之祖父母及幼兒,以彌補其過錯等 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其他量刑之基本原則, 並已敘明所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二)原裁定依檢察官就所列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已敘明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以調查 表告知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 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抗告 人既於上開調查表勾選「是」並親自簽名捺印,而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本於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 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原審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提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組合向原審聲請 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於抗告人不利等語,並不足採。(三) 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 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