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398號
TPSM,113,台抗,39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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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陳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
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 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 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 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 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 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 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 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 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 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之再審聲請人陳忠義(下稱抗告人)因 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



第120號判決論以抗告人共同犯強盜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貳所載,且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主張單獨評 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 之結果。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勾 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犯強盜故意殺人之犯 行明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且查:㈠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為 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調查、論斷,核非新事實或 新證據;況指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抗告人與被害人李 福欽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 證,故警方未能採得指紋,自非有利抗告人之證據。㈡原確 定判決係綜合吳致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王華興之證詞, 認定吳致遠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墜地死亡之事實。 吳致遠是否遭玻璃所傷,與其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間,本無 必然之關聯性存在。又吳致遠係欲令被害人放開方向盤,始 出拳毆打,屬短暫毆擊、拉扯,被害人未必會留下明顯傷勢 。抗告人徒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博正醫院函文等 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害人曾遭毆打及吳致遠被玻璃所傷, 主張吳致遠未毆打被害人等語,並未提出確切之新證據,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抗告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時,已爭執吳宗翰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因吳宗翰業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不予審究吳宗 翰警詢之陳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 查斟酌」有間,亦不符顯著性、新規性要件。㈣第一審勘驗 筆錄記載「在鼎山、明誠路口發現(本案)拖板車,但無法 看出行駛狀況」,顯係指受限監視器鏡頭角度等因素,以致 無法觀察到本案拖板車之行駛狀況,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㈤原確定判決 並未認定抗告人案發時始終保持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依現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 設置地點,或偵測範圍未涵蓋抗告人之行駛路線,或未設有 測速裝置,抗告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曾攝得超 速罰單,並未釋明該項證據存在及其所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車輛車況好壞,端賴車主平日駕駛習慣、是否勤於保養 ,與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無關,抗告人為釐清本案拖板車之 車況而聲請調取車籍資料,難認與本案再審事由具重要關連 。又本案並非車輛與車輛間之交通行車事故,抗告人聲請送 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事故發生 原因、被害人墜地原因,難認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自無 調查必要。㈦依卷內證據,陳沛靚案發當時在自家住宅,並 未全程目睹被害人追緝上車、墜地身亡之過程;吳致遠業以 證人身分於本案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經過情形,並經原確定 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取捨判斷。抗告人聲請傳喚 陳沛靚吳致遠,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 查必要。㈧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援引未經具結之王華 興偵查中證詞,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成立準強盜罪 卻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論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均 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㈨抗告人本即負有依和解筆錄履 行之義務,縱其現已履行完畢,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 其為有罪之判斷,亦不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綜上,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 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 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 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 事由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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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