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蘇炳輔
楊弘宇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 訴 人 李哲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 訴 人 蔡昕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5號,112年度偵字第6
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上訴人蘇炳輔、楊弘宇、李哲安部分)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論處:㈠蘇炳輔、楊弘宇、李哲安及上訴人蔡昕達( 下稱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蘇炳輔、楊弘宇、李哲
安各2罪〈即編號2、3部分〉,蔡昕達共3罪〈即編號1至3部分〉 ,其中編號2部分均未遂,編號1部分蔡昕達並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 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蔡昕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㈡蘇炳輔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同前述㈠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㈢楊弘宇、李哲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即編號1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楊弘宇併想像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同前述㈠部分,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及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蘇炳輔部分
1.蘇炳輔並無詐欺前科,非十惡不赦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不及一月,被害人僅3人,其惡性難與長期對公眾施詐之集 團比擬;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除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外,並略盡微薄,貢獻國庫,而見悔意,態度良好 ;家中並有年邁父親待扶養,若使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頓 失所附,自應以較輕罪責劃定其責任。原審未審酌上情,維 持第一審之2年10月之執行刑,仍屬過苛,其未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亦有罪刑不相當之憾。請發回,使蘇炳輔得因前 述情狀,獲適當之刑等語。
2.依大理院統字第334號解釋,緩刑以宣告刑為準,而非以執 行刑為準。蘇炳輔形式上雖不合刑法所定緩刑要件,但本案 所犯與前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 均有不同,二者相距近4年;依前述㈠之情節,倘僵化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將使蘇炳輔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侵害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精神,及 本案犯行態樣與個人情狀,應認有緩刑之適用。倘認本件上 訴無理由,請同時為緩刑之諭知。
㈡楊弘宇部分
1.楊弘宇參與本案犯行,時間不足一月,被害人數與規模龐大 之詐欺集團有別,惡性難以比較;且楊弘宇年紀尚輕,無組 織犯罪或詐欺之前科,犯後自白犯罪,知所悔過,積極與被 害人等和解、持續賠償,並獲其等諒解且請求予以緩刑機會
;經歷本案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入監, 並非刑罰所應賦與之矯治之效,亦不利復歸社會。原審未審 酌上情,量刑上有不相當之違誤;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於法未合。
2.考量以上情節及楊弘宇原有正當工作,可認合於宣告緩刑之 要件;原審未審酌或說明不採納或無須審酌之理由,已有未 合;楊弘宇若受緩刑或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仍無法收矯治之效等,亦未予說明。有關楊弘宇有何再 犯可能性、如不執行刑罰對社會危害甚鉅、無悛悔實據等不 宜宣告緩刑之具體客觀事證,或宣告緩刑將難收矯正之效, 均未予詳查,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均有違 背,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援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作為宣告緩刑與否之論據。惟若 參酌該案例事實,即應為緩刑之諭知,原審未為宣告,自有 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誤。 3.依原判決之認定,蘇炳輔為本案核心、關鍵人物,楊弘宇係 受蘇炳輔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編號2、3部分量處與蘇炳輔相同之 刑,輕重失衡,並濫用裁量權限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 違。且楊弘宇於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後,均持續履行和解條件 ,而屬第一審及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判決基礎已有變動; 參酌以上說明,並符合「修復式司法」之旨趣,而應列為有 利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加審酌,未更動第一審之宣告刑,復 未說明維持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請撤銷原判決,予以緩 刑機會。
㈢李哲安部分
1.李哲安於父親過世後,為幫忙分擔家中經濟,過於急切地欲 照顧扶養母親,而有本案犯罪,並非為圖短利投入詐騙行為 。原審未調查釐清李哲安有無應扶養情況,率以其毋需扶養 任何人等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欠缺合理性與適合性, 而與事理矛盾,於經驗、論理法則亦屬有違。且李哲安年僅 21,國中畢業,並無前科,參與犯罪時間短且未獲任何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態 度良好,尚非至惡;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乃原判決復謂: 本案共犯施詐術賺取金錢,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實值非難等語,論述相互矛盾,且未詳述合理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李哲安係因前述原因,一時偏差而犯罪,事後已知悔悟,經 本案偵、審程序已獲教訓,並有正當工作,而不願再犯,宣 告緩刑已足已收刑罰矯治之效。原審未考量以上事由及前述
㈢1.之情狀,亦未敘明何以毋庸審酌之理由,遽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情形,顯偏廢一端,未為公平裁量。且刑度過重 ,不僅超過李哲安應負之行為責任,亦不利再社會化,並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蔡昕達部分
1.蔡昕達於原審程序中,未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無從就本案 為具體答辯,原判決不待蔡昕達之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有違 ,嚴重悖於蔡昕達之利益。
2.蔡昕達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僅陳明「被告對前開判決之刑,尚 難甘服」。所謂「刑」,係指「量刑」、「罪刑」、「刑責 」,甚或其他意思,並非無疑,尚須推測;蔡昕達亦未具體 、明示表明上訴意旨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之第一審判 決之罪;自難認蔡昕達已明示僅就刑上訴,原審未查上情, 率認蔡昕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法有違。
3.本案3位被害人,尤其柯柔安、林鈺芳,依卷內證據,均顯 示並非蔡昕達施行詐騙,且蔡昕達不知同案被告曾對其等施 詐,能否認蔡昕達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共同承擔。第一審及原 審均未予究明、說明,理由自屬不備。
4.蔡昕達原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係因疫情滋擾,求職不易 ,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本案僅受招募而從事「機手」之外 圍工作;獲案後已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與被害人和 解、填補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已然過重;較諸涉入情節較 深之同案其他被告之量刑,更可見原審未予衡酌,而失公平 。
5.本案係於一個月內所犯,手段相似、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執行刑。且蔡昕達現有正當職業,經本案程序及祖母之訓 誨,已深知悔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苛,有失比例 並不利教化。
四、惟查:
㈠原審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9月19 日送達蔡昕達位於前述○○縣○○鎮之住所,由其同居之叔父收 受之事實,有傳票及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45頁 以下)。則原審認為蔡昕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無違。蔡昕達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與卷內證據不 合,自非合法。
㈡蔡昕達之第一審辯護人,以蔡昕達名義,為蔡昕達之利益, 於112年7月3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狀內記載:「……案件,奉接……判決,惟被告(蔡昕 達)對前開判決之刑,尚難甘服,……」等語。已明確表示係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細觀其內容,亦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為指摘(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書 狀);蔡昕達或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始終表示認罪或 坦承犯行,僅於科刑上有所主張(見第一審卷㈡第35、163、 199、200頁筆錄)。足可印證蔡昕達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此範圍內審理、判決,於法尚無不 合;蔡昕達上訴意旨2.3.之指摘既不在上訴範圍,而未經原 審審判,自不得以上訴尋求救濟,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經綜合蘇炳輔、楊弘宇 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認為其等之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原因、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亦即就蘇炳輔 、楊弘宇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 第9、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 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 ,有關對上訴人等之量刑,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包 括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被害 人數及被騙財物之價值、所用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而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予以維持。有關蘇炳輔及蔡昕達 之執行刑之酌定,亦說明略以:第一審就蘇炳輔、蔡昕達之 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經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 接,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2 年2月。認為第一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形,應予維持等語(見原判決 第10至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 大幅縮減,均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顯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情 形。又上訴人等或發起、招募,或指揮、招募,或僅參與犯
罪組織;其等間本案犯罪之分工及參與情形有如何之不同, 乃至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除 編號2、3部分科處相同刑度外,編號1之刑度並不相同,並 無明顯過重、過輕之失衡,致違反平等原則情形。再者,楊 弘宇已與被害人柯柔安、杜曉薇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或按期 支付,已經原審審酌,楊弘宇指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基礎已 有變動乙節,應有誤會。末查,李哲安於第一審陳稱:不需 要扶養任何人(見第一審卷㈡第201頁筆錄);經第一審列為 量刑因子後,於原審並無不同之主張(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 第4行、原審卷第165頁筆錄);原審認第一審關於李哲安之 量刑為適當亦已詳述其理由。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 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而不能指為違法 。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蘇炳輔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之要件不合 ,不得諭知緩刑。有關楊弘宇、李哲安部分,2人雖無前案 犯罪紀錄,然就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何以均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本院經核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已無能指為違法。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前提條件,而 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 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 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 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 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 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 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經查,蘇炳 輔、楊弘宇及李哲安因本案犯罪所受前述執行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依前述說明 ,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合。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同;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蘇炳輔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