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邵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建銘依其社會經驗,雖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 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 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申智超、通訊軟體LINE暱稱「拾柒」 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 北市○○區○○街00巷巷口,將其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申智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前 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 息,適被害人鄭羽哲瀏覽該則訊息後,於109年8月20日某時 與LINE暱稱「瑀喬」之人聯繫,「瑀喬」並向其佯稱:可透 過「TS」、「拜爾德」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羽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許,自其銀行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經 審理結果,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5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之犯罪事 實同一,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除 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 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準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共 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主觀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辨 。就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 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行為人倘係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 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 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屬提供金融帳戶,其 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 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至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 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 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
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 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 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 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至實質競合 數罪中之他罪未經起訴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未經檢察 官起訴,自不在審判範圍,檢察官亦無從併案審理,更非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二)原判決以前案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提領行為,而以其交付新光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為詐欺之人得向原判 決附表(即前案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多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確定。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 事實,除被害人外,均屬相同。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於本 件被害人匯款前,即已交付帳戶,並提領帳戶款項等洗錢犯 行,是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往後將利用新光帳戶詐騙他人, 並作為收受、轉出贓款工具乙事,了然於胸,而非僅止於幫 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惟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辯 以:其不是詐欺集團的人,其雖於109年9月15日提領帳戶內 款項,惟領完後把提款卡還回去。且當天有試著打電話要求 把其所屬東西拿回來,對方不理,隔天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 凍結等語,可認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情。被告既僅有提供新光帳戶而幫助洗錢之行為 ,且與前案認定之交付新光帳戶,為同一行為,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前案判決理由 說明:被告將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申智超後,復於 「109年9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至34分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內國泰世華ATM),接續6次每次 提領2萬元,共計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 次審理中承認在卷,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於交付新光帳戶 後,「確有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然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依 序係林煒智、金沛岑、黃湘詒、黃馨儀、徐葳(指第1次匯 款),於匯入款項後,均遭不詳之人以「網銀跨支」方式轉
帳提領一空。至被告提領新光帳戶內12萬元之時間,係在檢 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廖顯玲、游子昇(見卷附前案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6)被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以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將新光帳戶交付申智超,供申智超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申智 超等人向他人施詐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與被告提領廖顯玲、游子昇被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正犯行為 之事實(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同,與檢察官起訴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不論被害人及行為樣態,均不相 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旨。因而前案 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論處罪刑,其餘檢察官聲 請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此,前案 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似僅及於被告於「 109年9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至34分間」參與提領詐騙金額「 前」的提供新光帳戶之幫助犯行。於此之後,仍有諸多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見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13) ,包括本件被害人鄭羽哲係於「109年9月16日15時52分」匯 入遭詐騙金額。依被告自承,其於上述提領詐騙金額後,尚 將新光帳戶提款卡交還等情。果若無訛,則被告於其後主觀 上是否僅有幫助之犯意?抑或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或參 與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殊 值進一步研求。此攸關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幫 助行為所為之幫助犯,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共同正犯,而應以數罪併罰,並非前案判決效 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判決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免訴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 決之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