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795號
TPSM,113,台上,79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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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陳哲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1244
1、1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哲皓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主觀認知是從美國購買之物品為含有大 麻二酚(即CBD,現以一般藥品列管)成分的精油,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人寄送之精油內竟含有毒 品大麻成分,並無認識,事實欄㈠、㈢部分,無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且於事實欄㈢是提供錯誤之寄件資訊,顯然無 意收取「麥哥」寄送之包裹;㈡其無事實欄㈡所載之製造行 為,實為大麻葉在植株上已枯萎,僅單純摘取,無陰乾、曝 曬之行為,未進行人為加工施以助力,由現場照片及搜索扣 押目錄表可知,現場為乾枯植株、發霉大麻葉,於警查獲前 ,早就棄置荒廢一段時間。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參酌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上訴人於所載時間委由知情之「麥哥」代購含大麻成分之精 油,以國際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至上訴人住處,非法運輸 、私運進口,又將「麥哥」附贈之大麻種子,以所示方式栽 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採集葉子及大麻花,以自然風 乾方式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製造毒品大麻,另提供假名、假電 話為收件資料,由「麥哥」自美國郵寄內含大麻成分之精油 包裹來台,非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等情理由甚詳,並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購買之「CBD精油」 是大麻萃取物,因價格高昂,而續為栽種大麻植株,第一次 透過「麥哥」購買時,擔心該物品在臺灣不合法,即使用假 名、假電話收受包裹,參以「CBD精油」如合法並具療效, 何以國內無法購得,須以此異常、迂迴方式取得,主觀上已 認識「CBD精油」含有大麻成分,且與「麥哥」僅具一般朋 友關係,仍同意提供住家地址收受「麥哥」寄送之大麻包裹 ,因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且與「麥哥」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復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 以人為方式就成株之大麻葉、大麻花施以助力,使之乾燥, 並分類、包裝,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精油內含大麻成 分,無收受「麥哥」郵寄包裹之意,扣案之大麻植株均已枯 萎,未以人工方式使大麻葉、大麻花乾燥,無運輸、製造大 麻犯行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其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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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