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育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黃秀竹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未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依職權勘驗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告訴人未以板凳攻擊上訴人, 且將勘驗結果逕行採為裁判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3項之規定,顯有違法。
2.告訴人友人曾秋香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其有向告訴人提 過可找上訴人問事情等語,堪認告訴人於事發當天確有要找 伊問事或處理事情之意思。民俗上確有宮廟宮主看到信徒遭 外靈假裝神明附身,致自己或周遭之人有潛在危險,由宮主 跟外靈對話而將外靈驅逐之情形。依告訴人及曾秋香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實於靜坐期間開始靈動(即 俗稱起乩),受應靈公操控,確已喪失自主意識,不受控制 的和上訴人發生衝突,身體、自由法益存有迫在眼前的危難 ,伊若未即時解決其外靈附身問題,告訴人隨時可能產生之
攻擊行為,將使其本身及周遭之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持續 性危難,客觀之避難情狀確係存在,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不符緊急避難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3.上訴人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為其驅除外靈,縱 有傷害行為,亦僅造成其輕微傷害,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 ,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 予以緩刑宣告。
三、惟查:
㈠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 ,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 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 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 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 果為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在場者曾 秋香、莊家榛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 告訴人、曾秋香,因曾秋香之友人有問事需求,於民國110 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同往嘉義市民權路255號之九華山地藏庵 地下神殿參拜,上訴人見告訴人於參拜過程中有靈動狀況, 認為告訴人遭外靈附身,遂引領其坐在神殿前方欄杆前,以 手壓告訴人額頭,遭告訴人以手撥開後,遂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擠、壓制,將告訴人壓在欄杆上,再 以膝蓋頂住告訴人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並說明: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之起乩狀態,係呈身體晃動及表情兇惡 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現實上已有傷人或傷己之急迫情形。 上訴人所供為避免告訴人「可能」傷害朋友或自己等語,係 就將來不確定之事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核與緊急避 難需以現時發生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再依上訴人供述、告 訴人與曾秋香之證述,有關告訴人家中奉祀之神明包含「應 靈公」,告訴人起乩時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身者為自家神壇祭 祀之「應靈公」等情,上訴人應已知悉告訴人身上之外靈並 非應予驅除之惡靈。而要向上訴人問事者係同行之友人,且 其等問事不包括委託上訴人驅逐外靈,是以上訴人並無誤認 或判斷告訴人身上之神靈為惡靈之空間與權限。況上訴人所 用之以手推擠、抓手、壓頭、發生拉扯等行為,並非一般宗 教驅趕邪靈之方式,則上訴人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做為驅除 惡靈之行為,實難認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自不得依刑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再依雙方衝突之經過,可 知告訴人之反抗、拉扯行為係為回應上訴人之傷害舉止所為 ,難認對上訴人屬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對告訴 人為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亦不相符,無從執此阻卻 違法。至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拿起板凳丟砸上訴人及多次攻 擊行為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採。已就上訴人確 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有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 由,何以均無足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核 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指均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之合法理 由。
㈡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 憑上開事證,已足為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縱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前,未詢問上訴人意見,程 序上有所不合,而未能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就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㈢是否有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緩 刑宣告,應係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並無違法。上訴意旨請求 為緩刑宣告,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惟依112年6月23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本案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仍依原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