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廖健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健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證人孫○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證稱: 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許與上訴人在臺北市西門町見面,由 上訴人持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的款項(按告訴人張圲羢共匯入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款項)領出4萬元等語,嗣於偵訊證稱 :我有領出41,000元,其中1,0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於第 一審證稱:提領41,000元之過程是我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 並告訴他密碼,他領完錢就把提款卡還給我,其中1,000元 是我帳戶內自己的錢等語。而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7月11日18時許係現金提領4,1000元,故孫○喬警詢稱領出 4萬元等語,應係記憶有誤,或因將其中自己所有的1,000元 扣除所致;至於是誰領出該筆款項,孫○喬之歷次證述略有 出入,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孫○喬當日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所示,孫○喬稱:你等等自己拿我卡去領。上訴人稱
:那我等下去西門找你。孫○喬稱:我卡給你。上訴人稱:5 點。孫○喬稱:恩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我有領41, 000元等語。則關於上揭款項係由何人提領一節,原判決參 酌上訴人自承係其提領,及上揭對話紀錄,採信孫○喬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詞,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再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臺北市新寧南門市提領41,000元(其中1, 000元為孫○喬之存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等情,難認與卷證 資料有所不符。上訴意旨以孫○喬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上訴人使用,係由孫○喬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後交付現金 予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孫○喬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 不符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佐以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OANDA」投資用app 應用程式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本件共同 詐欺告訴人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說明告訴人係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OANDA AP P客服之不詳人士詐欺,又上訴人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劉珈昱」,是以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陷於 錯誤而轉帳至不知情之孫○喬帳戶後,旋遭上訴人自行或指 示孫○喬提領、轉帳該詐騙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入指定帳戶等情節綜合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假冒「肥 胖的使迪仔」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於取得告訴人信賴後, 再由「肥胖的使迪仔」推薦告訴人使用OANDA APP、對告訴 人施詐,衡情需於事前建立關係、架設APP及投資網站、且 於告訴人使用OANDA APP存有疑問之際,再由OANDA APP之客 服人員為告訴人解惑、指示告訴人匯款,最終再由「劉珈昱 」指示上訴人蒐集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實已投入相當之 時間與資金成本,甚難想像僅由「劉珈昱」一人分飾多角即 可完成犯行,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 ,上訴人固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內容,亦未直接對 告訴人行騙,然上訴人既知係為「劉珈昱」輾轉收取現金或 轉匯犯罪所得款項,應已預見所屬團隊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 分工,自應對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並就上訴人辯稱本案應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詳予論 敘。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至於其他
案件之事實如何認定,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無從以其他案件認定係普通詐欺取財,即據以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係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 有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 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犯罪人數包含伊僅有2人,並無3 人以上,原判決未提出證據說明「劉珈昱」、「肥胖的使迪 仔」及OANDA APP之客服人員為不同人之依據,依「罪疑唯 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係普通詐欺 取財,且本案除「劉珈昱」外,是否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攸 關伊所為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釐清說明,有證據調查 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 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適法之論斷說明,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 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 ,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 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困難,而依卷內事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核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告訴人將1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自行提領其中4 萬元(如前述,自行提領41,000元,其中1,000元為孫○喬之 存款),並指示孫○喬轉帳1萬元至其所支配之渠女友甘○容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廖健凱提領該款項)等情,業據 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明確,並有甘○容之偵訊證詞及相關交 易紀錄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上訴人 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和解內容,上訴人應於112 年9月15日起,於每月之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10萬元 ,但上訴人僅給付1萬元,其餘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有原 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上訴人尚保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上揭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且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依卷內事 證,認定並無困難,自無須加以估算。另上訴人於原審僅承 認其與「劉珈昱」2人共同詐欺,當時缺錢,要繳納易科罰 金及還債,不管錢如何來,就把它用掉等語,並未供述有將 其取得之5萬元交付「劉珈昱」,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 之5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再者,不 同詐欺案件,因參與人數及共同正犯間如何分配,並無必然 之分配比例,無從以其他案件之分配比例,據以指摘。上訴 意旨以其在一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方為認罪陳述,未及就報 酬如何計算、領款後有無將款項交付「劉珈昱」等情加以說 明,原審復未讓其知悉認定犯罪所得採用之估算方法,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其有無將取得款項交付「劉珈昱 」,致原判決認定其僅係提款車手,且僅提款1次,即可以 獲取5萬元之高額報酬,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關 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執 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