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3號
TPSM,113,台上,443,202404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吳白弋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33、23834號)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白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先由張筱(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將其在大陸地區收受 如其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交付之人民幣,以略低於當日牌告 匯率之新臺幣換算後,再指示上訴人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 如其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前段之規 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因參與相關 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犯罪,重在對 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以外,尚應具 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本條項前、後 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 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該 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而被告究竟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及法 定刑罰減輕原因事實之認定,與被告有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攸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就被告符合本條項



前、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依職權詳予調 查釐清。如未經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1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 使用之手機及相關匯款單等物。上訴人於翌(20)日警詢時 陳稱:我從106年5、6月開始幫她(指張筱)收錢轉到她指 定的帳戶,微信暱稱「风含翠筱」是大陸人,真實姓名叫張 筱等語,並同意警方查看其扣案手機內與張筱以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對話之內容。復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 張筱會請我幫她匯一些錢給臺灣的廠商,是張筱請人拿給我 的,我收到後再依照她的指示匯款。她都給我帳號,所以我 就照她指示去匯錢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於警詢時提供張 筱在臺灣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供警方追查,繼於同年11 月19日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張筱,警方並因而列印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查得張筱詳細之人別資料,再 通知張筱於同年12月1日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張筱與上訴人 等其他共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撰具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檢察官偵辦,記載略以:員警於 107年9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上訴人到案,經上訴 人表示在○○市○區○○○○街000號仍存有詐騙相關資料,乃主動 帶領警方前往上址扣得匯款單等證物。經清查扣案上開匯款 單及相關資料後,發現張筱利用上訴人從事境外貿易之便,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張筱在大陸地區接受委託人委託,從 事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等語。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本 件公訴,張筱現仍在第一審審理中等情,有卷附上訴人與張 筱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鳳山分局刑案偵 查第10773501900號卷第1宗第15、19、21頁、第75至123頁 ,107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1宗第36、37頁、第85頁、第9 1至103頁,107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2宗第215、217頁、 第227至234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 月2日警詢時陳稱:對於扣案匯款單之張數與總金額無意見 ,上開匯款單皆係伊依張筱之微信通知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 語。是上訴人在偵查中業已自白,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原 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 24至25頁、第136、177、178、191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 與張筱共犯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且已在偵查 中自白,雖查無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 訛,則本件共同正犯張筱是否係因上訴人上開供述而查獲? 若是,上訴人有無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如併有同條項前、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是否應遞減其刑?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除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以外,是否併有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 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輕刑 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