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廖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6、8
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偉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所引經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因而論其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 一審量刑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明確表示要申請法律扶助 ,陳明伊為低收入戶,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始終且 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 段定有明文;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到場為伊辯護,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四、惟按原判決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㈢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者。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者。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本件上訴人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 其於原審自承其非原住民,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陳述或屬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326頁)。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未替上訴人指定辯護人,自難指為違 法。雖上訴人於第一次審判程序進行時稱:「我想要申請法 律扶助」等語,於審判長詢以:「有無中低收入戶」時,答 以:「我應該也是算中低收入戶。但我沒有去申請中低收入 戶」,審判長乃諭知上訴人於10日內即民國112年7月21日前 陳報申請法律扶助的結果,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於電話 中陳明其有申請法律扶助,但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頁),有原審11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審判長改定於112年9月5日進行審判程 序,在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並未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係誤解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任意指摘原審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 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廖劉鴦草屯鎮農會之存摺 影本、上訴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