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5號
TPSM,113,台上,29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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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0、
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被告張春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依吾人生活日常,持有合理數量之金融帳 戶以供己專用係屬常情,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較少申設超逾 自己生活上必需之多量金融帳戶,更少一次交付超逾目的所 需之多量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以免徒增個人財務運作與 管理之風險,況可顯示個人信用或經濟活動狀態之金流紀錄 與使用帳戶之多寡,並無必然關連。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 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甚而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 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 出之使用。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 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 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二)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未明知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舉是對通訊軟體LINE簡訊中暱稱「貸0000000源」(下稱「林 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容任該集團以本案帳戶 作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而諭知無罪,其理由係以:被



告與「林峻源」之對話紀錄顯示其係誤信「林峻源」為包裝 金流、美化帳戶以期獲得銀行核貸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予「 林峻源」;其交付之帳戶,共有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南州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 松山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其中之中信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頻繁(用以收 租金等)之帳戶、郵局帳戶是其擔任營養師之薪資帳戶、玉 山帳戶是其繳付貸款利息之帳戶、合庫帳戶是繳納紓困貸款 之用(華南、台新帳戶則甚少使用),倘其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應不致將該等使用中之帳戶一併交出; 其寄出中信、郵局、玉山、華南等4個帳戶資料前之餘額, 僅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8元、22元、106元、82元,然被 告相信對方索取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協助貸款之 用,且僅須使用約7至8日,待貸款辦理完畢即會歸還,方交 出該等帳戶;其擔任營養師20餘年退休後,案發時仍在數所 學校任營養師,月薪3萬8,500元,並兼職販售保健食品,另 有4層樓透天厝隔成11間套房出租,滿租時每月有租金收入5 萬4,000元,其有正常家庭,與配偶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與前夫所生2子均已成年,依其資力並無陷入經濟困境之情 ,僅屬短期周轉之資金需求,年已逾54歲,又無犯罪紀錄, 其應「林峻源」要求交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 其所為是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容任該集團以本案帳戶作 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屬有疑;其曾於24家金融 機構開戶時簽立載有「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意旨之開戶作業檢核表 ,且於民國107年間委由代辦公司成功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貸得25萬元時之模式與本案不同,仍不能據以認定其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等犯罪故意等情,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1 1頁)。如均可採,被告交付帳戶時之存款所剩餘額均僅屬 小額,已無交付帳戶致陷存款安全之疑慮,而供收取薪資、 租金或繳納利息、紓困貸款之帳戶,均屬隨時可以其他帳戶 替代之性質,上開之華南、台新2帳戶更是甚少使用之帳戶 ,是僅交付部分使用中之帳戶資料,非屬因貸款目的即可隨 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合理原因;又被告係年逾54歲 並由工作上退休之人,復兼職販售保健食品,曾於24家金融 機構開戶並知情委託代辦成功貸款案例之模式有別於本案之 代辦貸款模式,可認其係具有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銀行貸款所需審核依據及代辦貸款所需之合理條



件,難謂無知,而其每月有3萬8,500元之薪資收入,於滿租 時尚可收取月租5萬4,000元,工作及收入均穩定,亦未有何 陷於經濟困難之情,客觀上無因信用審核因素而有美化帳戶 以便銀行核貸之必需,竟僅因20萬元貸款,即需交付達6個 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亦難謂合於常理。原判決以上開之理 由,作為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人未明知 或預見提供助力,而容任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 欺之犯罪工具之依據,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就20萬元 貸款及美化帳戶之原因,何以需一次交付達6個帳戶資料(且 部分係屬非使用中帳戶)予不詳之人,如何具有合理性,並 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違法,而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 欺取財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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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