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陳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8、56973、623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光華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敘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難認已敘述理由。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