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8、19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平 國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就上訴人所辯其已無意領取本案藏放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應屬未遂犯各語,認非可 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關於上訴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已屬既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偵查中 供承:民國111年4月間綽號「義哥」之人就請其收包裹,在 包裹於111年4月26日寄出前2、3天,「義哥」就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等資料。其知道跟毒 品有關,「義哥」並說會給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報 酬,要其收到後將包裹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足見上訴人與「
義哥」於本案包裹自加拿大起運時,即互有分工,以遂行運 輸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計畫。又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收件 地址為上訴人居所「○○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本案包裹 ,係於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由加拿大運抵入境臺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發現可疑,查獲本案 包裹內藏放大麻10包。而上訴人於系爭包裹起運後,接到簡 訊通知有聯邦快遞貨件,預估稅金為1,019元,隨即於111年 4月28日12時許在EZWay(快遞支付)完成註冊認證,並收到 通知包裹已於111年5月4日投遞到社區。上訴人於111年5月4 日21時43分許,前往上址所在社區之服務櫃臺洽詢包裹事宜 ,並拿出現金寄放在櫃臺以便將上開稅金交給快遞人員。縱 上訴人未現身領取本案包裹,該包裹早已自國外運抵入境臺 灣而既遂等旨甚詳。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理由書謂:「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使毒品流通於他 地,產生危害。」、「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舉重以明輕,危險性較低之運 輸行為,亦應限於將毒品運抵目的地,方屬既遂。又依文義 解釋,「運輸」毒品進口行為既遂,應係指順利將毒貨從出 發點運抵目的地。另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關 於適性犯之說明,運輸毒品本質上既屬抽象危險犯,運輸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最終危險,仍應以是否運抵目的地或交付收 貨人為斷。運抵之前,毒品被銷售之風險還沒確定發生。自 應以是否運抵目的地或交付收貨人,區分運輸毒品之既、未 遂。上訴人雖有同意收受境外寄送之毒品,惟本案包裹並未 運抵上訴人住處,其亦未交付該包裹給指使者,其所為僅屬 運輸毒品未遂。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