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703號
TPSM,113,台上,17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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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曾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2、213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l0日 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 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 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 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二、本件上訴人曾愛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按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樓郵寄送達判決正本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1月1日依規定寄存於其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原審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第 一審金訴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31、33頁)。是以第一審判 決書已於1l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桃園



觀音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l2 年11月22日(星期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4日始 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 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原審以 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之父母住 處,送達判決之過程恐有延誤等語。惟卷查上訴人從未陳報 已遷居他處之情,且其既已於l12年11月1日領取經寄存送達 之第一審判決正本,縱有其所指居住他處之事,亦不影響送 達之效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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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