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翁治豪( 經第一審通緝)建議,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仇兆任之甲帳戶及上訴人之乙帳戶、丙帳戶予翁治豪,供匯 入款項後,配合辦理附表二「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欄所示轉帳,其餘由翁家富、翁劉美玉(前2人為翁治豪父 母,翁家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翁劉美玉嗣已歿)提領 現金等部分供述、證人郎秀玲(告訴人)、胡聖鑫、林詹豪 、康淑華、孫士軒(前4人為附表一對應帳戶提供者)、翁 治豪、翁家富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 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交贓款,俾層層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
翁治豪及實際受領款項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 前述自己與仇兆任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依指示層層轉匯款項,或由翁 家富、翁劉美玉提領現金,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針對虛擬貨幣買賣並非不法行為,並無掩飾金流之必 要,而上訴人提供甲、乙、丙帳戶竟分別與附表一其他帳戶 交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情形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之⒊),復配合層層轉匯或由翁治豪父母提領現金,顯 然預見該款項來源不法而有意拆分數次轉匯、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經綜合 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足認其預見該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 ,而蒐集各帳戶、對被害人行使詐術、透過轉匯、提領現金 轉遞等共同犯罪模式,仍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不違其本 意而配合參與,藉以獲取報酬,已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佐以上訴人既知翁治豪將轉匯款 項交付第三人各情,則連同上訴人與翁治豪在內,如何已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詳予論述, 記明所憑。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何以無可採,說明 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 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 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不論上訴人曾否與翁治豪共同投資失利 欠款、或翁治豪有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 多數帳戶並配合轉匯,甚或上訴人事後有無對翁治豪另提詐 欺告訴,均無足否定上訴人配合上情之客觀事證,且不影響 原判決關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認定。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因誤信翁治豪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之說法,始提供前述帳戶、多次配合轉匯,淪為被利用工 具,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原判決未予查明,即予論處,自 有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