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富共 同隱匿對告訴人柯凱元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柯凱元之證詞 ,復參酌卷內柯凱元之帳戶及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其 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洗錢 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從事 虛擬貨幣之仲介,買家若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會提供帳 戶讓買家匯款確認買家資金入帳,再將錢領出向虛擬貨幣幣 商翁羽蓮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 指定之錢包;本案買家係翁羽蓮介紹,其把帳戶交由翁羽蓮 使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YT直播 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其與翁治豪對話紀錄擷圖,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調查新證據。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調查證人翁治豪,本院自不予審酌。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 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