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莊豐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豐存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4罪刑( 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所得各語,認 非可採,及證人謝靜華、梁洺豪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 有利之認定,均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綜合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說明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未 欠缺認知,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旨。而以上訴人所為迂迴 提款之行為,顯見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 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何以不予 酌減其刑,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