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SZE WING TAT(中文名:施永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111
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ZE WING TAT(中文名:施 永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前揭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9,722元沒收(追徵)。其所為 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路徑葡萄 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管祥喻達成民事上和解,又支存 金額沒有計算在返還之內,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