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598號
TPSM,113,台上,1598,202404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黃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7、23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偉勝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犯行,論處其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 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及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不當,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



雖未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指出證明之方法。然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經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 時,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詐欺 、施用毒品等前科時,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復表示: 「被告所犯前案均是施用毒品案件,僅有本案是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且參酌卷證資料,被告是 受賴英同委託為其跑腿,犯罪情狀比較輕微,故認為不應加 重其刑」等語。則檢察官於原審顯然已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並善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檢察官為上開主張及舉證後,對於 該等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爭執其同一性 或真實性之情形,且就檢察官表示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上訴 人之原審辯護人亦已為充分而完足之辯護。經原審踐行累犯 加重其刑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於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之犯 行符合累犯要件,依所犯情節,說明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 其刑罰,與本解釋意旨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 陳稱:賴英同有拿1包開過的香菸給我,叫我拿給歐建成, 途中我有把菸盒打開,拿1支菸出來抽,裡面有1包東西用衛 生紙包著,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交歐建成歐建成給我新臺幣1,000元,叫我拿給賴英同,事後我有拿 給賴英同;我有懷疑可能是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再問過賴英 同裡面是不是有放安非他命,因為他常常叫我送飲料跟便當



給別人,他說他送毒品都是他自己去送,或叫別人過來拿, 因為他怕叫別人去送會被送的人偷拿等語,但檢察官問上訴 人「是否承認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則答 稱「我承認我有送,但我真的不知道是毒品,我幫賴英同跑 腿,他都會請我吃泡麵,我是因為這樣才答應他幫他送的」 等語。則綜合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對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未承認,不能認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有自白;上訴人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具狀表示認罪,並請求再開 辯論,復於原審自白認罪,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均否 認犯行,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除承認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外,並已坦承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應認構成廣義 之自白,至上訴人雖於該次偵訊中陳稱「但我真的不知道是 毒品……」,然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於自白前、後有否認 之辯詞,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免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然由前開上 訴人偵查供述內容以觀,其一再否認主觀上知悉受賴英同委 託轉交予歐建成之物品為毒品,顯然並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自無違誤,亦與上訴意旨所執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所揭意旨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 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原判決就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 敘明:依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具狀陳報:上訴人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欲提供本案上游情資予警 方查緝,惟遭警方回覆若有調查之事項,應由法院或地檢署 發函警方進行調查,拒絕上訴人提供上游情資調查之請求等



語;且上訴人本案交付給歐建成之毒品,係由賴英同交給上 訴人,則本案毒品來源應以賴英同較為清楚,而賴英同於警 詢時稱其毒品上游是「何森詠男子」,與上訴人所述「劉俊 良」不同。則除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外,無證據證明本案毒 品來源為「劉俊良」,且警方既未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緝毒品 上游「劉俊良」,上訴人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旨,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既至原審始向法院供述本件毒 品來源為「劉俊良」,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已具狀明確表示偵 查機關並未據以發動偵查之情,則原審未再依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之聲請,向警察機關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行為 而破獲毒品來源「劉俊良」一節,而未為此等無益之調查, 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原審供 出毒品來源「劉俊良」,並已具狀陳報,復於審判期日聲請 向偵查輔助機關函詢是否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供上訴人得向偵查輔助機關提供情資據 以查獲上游,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重要 事項,原審應予以詳加調查,竟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而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此一指摘,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