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490號
TPSM,113,台上,1490,202404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陳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素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單憑告訴人李○花之指述,率認肩背包內有LV皮夾(下 稱皮夾)存在,然肩背包內究竟有無皮夾存在,始終無人確 定,且依卷內照片,何以肩背包內僅置放1個皮夾,其真實 性值懷疑,懇請本院傳喚告訴人,以還原事發經過。 ㈡請查證:⒈肩背包之開合處所留下指紋或生物跡證;⒉告訴人 應提供購買皮夾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肩背包內是否有皮夾 。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 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在檳 榔攤飲酒之莊○諺、洪○良洪○忠之證述、證人即駕車經過 之李曼鈴之證述及肩背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 局函及檢送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 為認定,並說明如何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述已達於使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復對上訴人前後所辯如 何不一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顯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 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摘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下,單憑告 訴人指述率爾認定,採證有誤云云。核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 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有審判筆錄 存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亦有卷 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0、110頁) ,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調查相關證據 ,欲證明肩背包內有皮夾,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