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464號
TPSM,113,台上,146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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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林胤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胤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得利罪),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以父母重病及家中經濟 不佳,請求再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得上訴 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而本件上開上訴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 請求併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三、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之案件, 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



此部分仍聲明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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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