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452號
TPSM,113,台上,145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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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陳俞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38、47139、4
99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俞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 何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 刑之宣告,係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亦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 權自由裁量,如無裁量失當,尚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上訴人本件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無視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 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使告訴人龔秋菊等9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另考量已與告訴人龔秋菊李宥蓁程淑



惠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另外尚有告訴人王曉玲呂紹婷部分未 經第一審審酌之犯罪事實,故其本件之犯罪規模與被害人人 數、被害金額與第一審量刑情況即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另以上訴人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而 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 力,得以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造 成告訴人龔秋菊等9人財產上之損害,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依其和解條件,迄今所給付之金額占應給付總額 之比例甚微;至於其他告訴人洪世城等人部分,則未迄和解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依上訴人參與犯罪情 節,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並不可採等旨。經核此乃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已詳予 敘明量刑之理由,及如何不適於宣告緩刑之說明事項,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屬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既 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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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