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林秋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傷害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及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林秋伶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 年12月8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路2段70巷17弄4號4樓住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9)日起算,上訴 人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 2年12月28日(為星期四)業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 行提起上訴到院,有卷附其上訴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戳 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是否非 因重大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亦僅屬能否向原審法院依法聲 請回復原狀之範疇,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三、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想像競 合重罪(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 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犯無故滯留他人住宅罪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就此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