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82號
TPSM,113,台上,13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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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陳稘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稘蒲有所載傷害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告訴人傅世 豪所戴之安全帽往前晃動,無清楚錄得其有持安全帽敲打告 訴人頭部,原審僅以安全帽晃動即認其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 頭部,尚嫌速斷;㈡告訴人案發後4、5天方就醫、報案,且 於第一審時證稱僅頭暈,頭部未受有外傷,無法排除因其他 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原判決逕為不利認定,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傅世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 附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暨病歷記錄,參



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 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位,及告訴人就診時 後腦部驗得之頭部外傷(表淺性損傷),與勘驗監視器錄影 光碟結果、告訴人部分指訴相互對照,如何可認係上訴人肇 致無疑,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告訴人指稱驗傷時頭部沒有外傷,及上訴人所辯未持 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案發後數日始就診驗傷等說 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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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