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78號
TPSM,113,台上,13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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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鄭祐銜



胡哲瑋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10號(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祐銜胡哲瑋(合稱上訴人等) 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犯行,均係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下稱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從一 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論。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 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則及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依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原



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有對上訴人等科刑之有利主張未予調 查審酌之判決不載理由,併有量刑未符合比例原則、量刑原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就上訴人等關於其等量刑情狀之主張部 分,分述如下:
 ㈠鄭祐銜部分:其自始即坦承犯行,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深具 悔意,態度良好,案發時甫21歲,年輕識淺,僅一時失慮前 往案發現場,個人沒有持球棒攻擊行為,案發時為凌晨,對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不大,惡性非重大,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為國中學歷,有正當工作,從事廣告招牌工人工作,已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㈡胡哲瑋部分:其自始即坦承犯行,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深具 悔意,態度良好,本來以為只是去看夜景,臨時思慮未周前 往案發現場,個人沒有持球棒攻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 案發時為凌晨,時間短暫,不足1分鐘,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不大,惡性非重,事後與告訴人和解。為國中學歷,有正 當工作,為停車管理員。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 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核無判決不載理由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 責未盡可言。 
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 序侵害程度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均不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胡哲瑋部分復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等致量刑過重為由,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處之刑,改判處較輕之刑,已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等犯毀損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毀損罪名與公然聚眾 施強暴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等對公 然聚眾施強暴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所犯毀損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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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