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38號
TPSM,113,台上,133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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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陳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陳冠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玲之證述及卷附相關帳戶之匯款證明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提供其父親陳國祝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請託不知情之陳國祝提領後,再依 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取報酬等情, 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 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 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 人已有4次詐欺之不起訴前科,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取得報酬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論述。顯已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暨上訴人縱 有罹患其提出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何以並無 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無從判斷「老闆娘 」為詐騙成員之能力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 ,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不知 道「老闆娘」黃梅英為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有要求對方提 供身分證明及上網查詢,且工資也合理,方誤信「老闆娘」 話術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無參與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前述一般洗錢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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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