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30號
TPSM,113,台上,13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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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黃冠翔


林家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
、12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027、5282、6130、6423、7890、12244、12895、14462
、15829、19905、2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冠翔林家鳳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2罪刑、林家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 ,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唐聖鈞、陳建霖證稱其等未曾指示、陪同或監督上訴人2人 領款再收受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復已 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黃冠璋、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下稱各被害人 )之證詞,卷附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黃冠翔與黃 冠璋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提款地點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 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家鳳先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上訴人2人復依上手之指示或陪同,由林家鳳單獨 或偕同黃冠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詐欺集 團成員詐使各被害人匯入林家鳳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再如數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訴人2人之報酬 一併結算交付予黃冠翔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重為事實爭執,泛稱其2人不知當下所為是詐欺集團之車 手,對於違法行為均不知情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 罰規定,就上訴人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2人漫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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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