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15號
TPSM,113,台上,13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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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郭南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郭南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在求職及歸還資金過程 中,僅有與同一人聯絡,主觀上未能認識所犯詐欺取財罪有 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等節。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包括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非謂自白為主要 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 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 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罪之陳述 ,亦即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因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 審判,且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上訴人認罪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豐麟於警詢時所述遭他人詐騙之經過等 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之自白屬實。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固記載:「被告郭南暉在求職及歸還資金過 程中,僅有與同一人聯絡,被告主觀是否認識三人以上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要件,亦請併與考量」等 語,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辯護人表示:「捨棄 主張上訴人主觀沒有認知是三人以上詐欺的要件」;上訴人 亦陳稱:「同意辯護人的主張」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足見上訴人已未否認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既非僅 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且其所為 認定及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以此項有關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 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泛指:原 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取財要件違法等語,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適法之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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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