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303號
TPSM,113,台上,13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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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林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7、7594、8
16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各尚犯共同 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將其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3個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柏宇」,並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現金交予「陳翔輝」等語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正劉淑嬡何秋菊及被害人謝秀琴(均受詐術施用所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於警詢所為之證言,及卷附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洗錢之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係因急需辦 理貸款,始上網找到「潮霖資產公司」並與「陳柏宇」等人 聯繫,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嗣配合提領及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為成年人,曾有向銀行 申辦貸款惟因信用不佳遭拒情事,以其智識程度及經營餐飲 業等社會經驗,對於辦理貸款公司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交 易假象等宣稱手法,應已知並非正途,一般正常情形尤無任 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對於恐涉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情事,應非不能知悉與預見。然其仍配合素未謀面之陌 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更出面領款及交付金錢, 足徵上訴人甘冒高度風險或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對於帳戶 可能遭用以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及其所領取、 轉交者可能係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係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等 旨。復敘明:上訴人雖提出遭詐欺集團冒用「潮霖資產公司 」名義騙取帳戶,且不乏獲判無罪之諸多相似案例,主張其 僅屬單純誤信而受騙之被害人。然不論犯罪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冒用上開公司名義方式招攬申辦貸款,均無解於上訴人任 意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具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等語。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之論斷與說明,猶以上訴人係淪為工具,並無證據足證 其犯罪,原判決對於其所持辯解,及與本案相類似,且足為 對其有利認定之相關判決案例與證據,均不予採納,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主觀上能否知悉該他人所提供美化帳 戶之資金來源,屬向一般不特定民眾詐騙而來,實非無疑, 原判決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得認定上訴人知悉該他人之資金為 詐騙一般民眾所得之具體事證,遽認上訴人對此理所當然應 能知悉,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 縱屬申辦貸款,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領、交 付款項,可能構成洗錢等犯罪,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應 負其罪責。並未論斷「陳柏宇」等人係利用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不法資金,進行上訴人帳戶之美化,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 美化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騙贓款。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 解,執以指摘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 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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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