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龍 安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既 遂,編號3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1)共3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 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取捨論斷 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若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之認識, 當不致提供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豐隆公司帳 戶),原判決未審酌前情,僅憑上訴人曾經自白犯罪等不利 於己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今朝有酒今 朝醉」群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違反無罪推定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第一審判 決記載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卻未於主文記載未遂, 判決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其依憑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為認罪之自白,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衡諸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其經營公司之社 會經驗,當知公司帳戶涉及相關營運款項與稅務查核之證明 依據,且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取得並無特別限制,非為不法 目的或掩飾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等情況,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受騙而提供豐隆公司帳戶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所辯帳戶交付與資金需求原因前 後不一,且無相關書面、對話紀錄或其所謂欠薪工人之姓名 與聯絡方式可考,參以其大費周章從桃園北上領取鉅額現金 ,而非就近辦理等節,均與常情不符,顯屬杜撰之詞。復依 卷內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即上訴人經指示 提款時間不要拖太久、至少提款新臺幣400萬元、以施工費 用急需現金為由矇騙銀行人員,並要上訴人不用擔心、確定 當日無人報案、有問題立即反應會馬上找律師、不要做筆錄 、律師馬上到等因應警方關切之處理方式,對照上訴人知悉 警員到場時,立即通報群組稱:「報警了」、「會死」、「 警察來了」,而非以被騙身分質疑警員介入原因等情況,適 與東窗事發後,見事跡敗露之反應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屬知 情參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附表一編 號3之告訴人傅秀菊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將款項 匯入豐隆公司帳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縱 使上訴人等集團成員未及成功提領贓款,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洗錢未 遂,然加重詐欺取財罪屬重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無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名論斷,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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