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葉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葉承修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 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 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上訴人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 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素行良好,於案 發時僅23歲,因初出社會謀職不易,不慎誤入詐騙集團陷阱 成為領贓款工具,所得利益甚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配合調查,復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相較他案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