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姚紀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姚紀增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應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原審就犯罪 事實及罪名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係受綽號「小馬」者之指示,代領包裹,並將之交 予「甲男」。原判決未查明「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小馬 」與「甲男」是否為不同之人?等情,單憑上訴人之自白, 於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行認定上訴人與「小馬」、 「甲男」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有意願與被害人林玉貞、吳昆亭達成民事上和解,惟
此非上訴人所能掌握。上訴人雖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亦必然因此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僅以有前揭事由存 在,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四、經查: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卷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茲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29、3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表示: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88頁) ;於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訊以:「上訴範圍為何?」,檢 察官明確答稱:「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檢察官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以量刑為主要上訴 理由,亦屬上訴理由是否完足之問題,尚非可評價為係針對 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再者,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均係 原審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係屬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林玉 貞、吳昆亭、黃頎雲之證述,並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所示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上 訴人代領包裹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代不熟識之「小馬」 委託其領取之物,知悉並非「小馬」所有。且「小馬」無不 能自行領取之情,竟輾轉要求上訴人代領。上訴人對於包裹 實際何人所有,內裝何物均未問明,即花費個人之時間、金 錢,開車前往領取,並給付貨款以收取包裹,再將之轉交與 非「小馬」之第三人,其所為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合。 堪認上訴人已知代為領取、轉交前揭包裹有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之可能,卻仍逕自為之,並配合「小馬」之指示,以迂 迴輾轉方式為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上訴人以如此轉交之迂迴 層轉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 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追查,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基此,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所轉交之包裹係 涉及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顯有預見,並容任該共同 詐欺、洗錢行為發生之意欲,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上訴人擔任「取簿手」,所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小馬 」係其朋友的朋友,朋友喝酒介紹認識,已1、2年未曾聯絡 。而「甲男」係騎機車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小馬」與「甲 男」係不同之人,上訴人當知之甚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查明「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 小馬」與「甲男」是否為不同人,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所宣 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 緩刑,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緩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任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爭 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