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賴煜興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5、35108、379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煜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37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石亮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山水鍋」 、「山水有相逢」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合作,知悉 詐欺集團之需求,安排相關LUOMANBAO(下稱絡漫寶)節費器 之裝設及配置,其依石亮之指示看顧網路WIFI設備,不知絡 漫寶節費器之用途,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絡漫 寶節費器撥打電話詐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至多屬幫助犯行 ;又石亮於偵查中曾為其聘請律師,遭其拒絕,石亮為其聘 請律師,想必是有訊息要傳達予其,該訊息為何?可否證明 其主觀之善意,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逕認其與石亮有共 同犯意聯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章美鳳等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石亮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之手機擷圖、手機 相簿、通話紀錄與門號擷圖、手機錄影及擷圖、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共同偵辦絡漫寶電 信詐欺轉接機房案偵查報告暨附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6所示物品,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 :上訴人與石亮共同出面承租詐欺集團設於○○市○○區○○路0 段000號0樓000室之機房(下稱龍岡機房)及○○市○○區○○○○街0 00號000室之機房(下稱龍東機房),並在機房內架設、操作 、維護絡漫寶通訊設備,於取得絡漫寶機器及電話SIM卡後 ,在龍岡或龍東機房之間往返搬運、轉移,隨時注意更換SI M卡以維持網路通訊暢通;而絡漫寶係屬新型通訊設備,有 撥打電話全球免費漫遊功能,身處境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能利 用絡漫寶「人機分離」之特性,以網路線連結絡漫寶節費器 與路由器,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 ,即得作為電話詐騙之使用,上訴人之租用機房及維持機房 正常運作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重要環節,而近 年電信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警方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報導, 時有所聞,上訴人自承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年近36歲、曾從 事直銷、百貨及拉麵等工作,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 其出面短租2房間以架設及操作絡漫寶通訊設備,可能供作 詐欺集團移動式轉接電話之詐欺機房,且在2租屋處之間, 不斷更換機器設備放置地點,藉以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與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之舉,自難諉為不知,其確能認知絡 漫寶設備為撥打電話、收發訊息之通訊設備,且具有異地控 制手機號碼撥打電話、減省漫遊費用等功能,其對於架設及 維護絡漫寶網路設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使 用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只因想藉以賺取金錢,縱使架設、操 作及維護絡漫寶設備,可能使自身成為電信詐欺機房之一分 子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欺款項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但
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與石亮 、「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