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羅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0、717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麗萍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伟張」之男子網路戀愛遭詐 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上訴人並無相當之學經歷能理性判斷「伟張」所稱其 小孩需要幫助,需要借用本案帳戶,並請上訴人幫其領錢購 買比特幣之真偽,誤信為真,基於感情、同情心,以為係幫 「伟張」將錢轉給其在孤兒院的兒子,才被騙本案帳戶並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顯不相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㈡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因感情交往遭詐騙本案帳戶,涉世未深
,臨老入花叢,誤以為找到真命天子,又身罹重鬱症,為低 收入戶,倘入監執行或易服勞役,工作人生將毀於一旦,生 計頓失所依,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為無罪或宣告附條件緩 刑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不確定故意,並以犯罪情節與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類型較為近似,不應為過重之量刑,卻未撤銷第一 審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亦未宣告緩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 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 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 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 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予說 明上訴人對於有將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與「伟張」,並由「 伟張」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佳芯、劉 稚玲(下稱盧佳芯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再依「伟張」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與 LINE暱稱為「BTC-場外交易員(13%)」之徐鋐凱(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連繫,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萊園路83號外,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徐鋐凱購買比 特幣,由徐鋐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伟張」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等基本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載 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伟張」使用,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亦說明 綜合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認知 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使用之能力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又於 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與他人
使用以免觸犯刑責,應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使行騙者得 以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可能。而依上訴人與「伟張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前,曾稱:「好 ,我傳給你,到時我就知道你是不是在騙我」,已意識「伟 張」並非誠實之人,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而容認「伟張」使 用。又上訴人不知「伟張」之真實身分,與「伟張」間並無 信賴基礎,「伟張」向上訴人徵求帳戶之用途與流程又顯違 常理,上訴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領款、換幣涉及詐欺取 財或洗錢行為可能性甚高,但為求得「伟張」允諾給與之「 生活費」,仍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顯將自己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而有容認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尚無不合 。尚非單憑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與「伟張」使用,即推定上 訴人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網路情人」 「伟張」,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 雖非直接對盧佳芯2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 伟張」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盧佳芯 2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盧佳芯2人 共26萬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微,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與盧佳芯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上訴人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犯罪情節應較直接故意而為者輕 ,不應為過重之量刑,兼衡上訴人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以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事項,認第一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執行刑亦非以 累加方式,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 之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係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