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264號
TPSM,113,台上,126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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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文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6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6罪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併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徵得證人蔡知佃及張維 仁同意後,方代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並於其等與告訴 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簽 署其等署押,但並無偽造其等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原審竟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論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 顯有違誤。㈡、原審置蔡知佃張維仁所為曾與上訴人商定 由告訴人為其等經營之無人看管娃娃機店鋪安裝保全系統之 有利於上訴人證詞於不顧,卻採信其等所為其等僅與上訴人 約定保全契約1年,並非3年之不實證言,遽入上訴人於罪, 殊有不當。㈢、因蔡知佃張維仁確與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 為其等經營之娃娃機店鋪保全服務,縱形式上上訴人有偽造



其等署押於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然衡情對其等 之權益不生影響,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乃原判決 未察,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非無可議。㈣、究 上訴人係於何時偽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偽造蔡知佃張維仁之印文於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攸關上訴 人是否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卻均 未予明確記載,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列,復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代理人賈 世銓之指述,佐以蔡知佃張維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直 屬主管段敬雲證詞,徵引蔡知佃張維仁簽署之聲明書,稽 以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報價單、上訴人領取之獎金明細、 簽收文件、告訴人公司函文、詢證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所 陳其事前已徵得蔡知佃張維仁之授權,方於卷附保全服務 契約書、報價單上代簽其等之署押,其並未偽造相關文件、 印章及印文等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 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審以上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相 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適 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 言,且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已詳酌卷內事證,認 定上訴人明知蔡知佃張維仁雖欲分別在原判決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告訴人保全 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 供印章或授權上訴人製刻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上訴人



代為簽立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書,上訴人卻偽刻蔡知佃及張維 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偽造 蔡知佃張維仁之印文及簽名,表示蔡知佃張維仁委託告 訴人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 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告訴人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獎金,堪認上訴人偽造蔡知佃張維仁與告訴人間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及報價單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知佃及張 維仁對於業務上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與契約當事人日後得 否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辯稱因蔡知佃張維仁, 依民法之規定,隨時可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未受到損害, 亦無受損害之虞等語,顯係對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誤解, 自無足採等旨綦詳,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以自 己之說詞,辯稱其本件所為,並未造成蔡知佃張維仁之損 害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須達 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本 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明知蔡知佃張維仁雖欲分別在附表所 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告訴人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 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 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上訴人製刻 其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上訴人代為簽立與告訴人間之契 約書,上訴人卻偽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 所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偽造蔡知佃張維仁之印文及 簽名,表示蔡知佃張維仁委託告訴人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 全服務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 告訴人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等情,雖上訴人始終 否認有偽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之印文,是以 無法查知辨明上訴人偽造前揭印章、印文之確切時、地,然 上訴人行使卷附偽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時間,業據 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衡情,已可據此推認上訴人當係在行 使上開私文書前之某時偽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並偽造 其等之印文於卷附偽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已符 合確定犯罪同一性之要求,此誠屬事實審之原審職權必要且 合法之行使。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卷證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偽 造前揭印章、印文之時間等語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 實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未



依卷證而為指摘,殊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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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