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文賓有如其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育翔共2次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份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 罪),並諭知相關之追徵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其所持僅幫鄭育翔拿毒品,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 足採信;其未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毒犯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各情,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 辯,且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