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229號
TPSM,113,台上,12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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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簡建國 經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之部分判決,維持第一 審關於所量刑期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 二審判決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審判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請從 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上訴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誤入歧途 ,犯後已知悔悟反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㈠,詳敘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否



認購毒者即證人洪偉凡所述本件毒品交易事實,辯稱其並未 交付毒品獲利,或謂其目的在使洪偉凡匯還欠款,再交付「 假的東西」給洪偉凡等語,核未供認販賣營利意圖與交付毒 品等構成要件事實,是以上訴人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復於原 判決理由欄三、㈡說明本案已經第一審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自無再依同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情。所為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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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