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胡樂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樂羣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鏡耀,並無 意圖營利,應非販賣。又上訴人已供出其上手係綽號「阿昌 」之柯世昌,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逾保存期限而欠缺相關證 據;上訴人之父親年邁、生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未予從輕量刑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魏鏡耀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魏鏡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證據資
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 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治安機關嚴加查緝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非出於營利意圖,當無冒此重刑風險,平白無端無償提供 。且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公然交易,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上訴 人與魏鏡耀因上課而結識,雙方無特殊親誼,難認上訴人有 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而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之理。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鏡耀後,收取新臺 幣2,000元而為有償交易,足認確有營利意圖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獲利甚微,因認即使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斟酌 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違法 、不當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