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220號
TPSM,113,台上,122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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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張學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學謙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自承對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販賣之意圖, 然上訴人亦供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則上訴人對於扣案愷 他命並非全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究明上 情,逕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全部扣案愷他命,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㈡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搜索,雖查獲扣案愷他命,然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我曾想把愷他命賣掉,但一直沒有去賣,我也不 知道怎麼賣」等語,檢察官因此知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愷他命,足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就與犯罪事實有關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 適合。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卷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接獲上訴人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資,經長期跟監、蒐證後,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 ,並查扣上訴人所持有放置行李箱內之愷他命9包(驗前淨 重9,004.40公克),且數量甚多,顯然非僅供上訴人個人施 用之數量。則警員既查獲上訴人持有扣案愷他命,足認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情事,上訴人其後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命,不符自 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上訴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審理部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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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