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王善緯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
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善 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 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酌減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41包,倘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其為 牟一己私利而無視毒品氾濫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等情,對
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 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第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資料,於其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附表一編號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41包等情,並於附表記載其重量,而上訴人於原審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所 載上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原審對於量刑及緩刑與否,斟酌 上情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證 人林思雨、韓佳蓁及林育聖,以究明上開毒品咖啡包是否主 要供上訴人施用,而由劉怡廷決定是否出售等事項,何況原 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 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 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 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不同案件之緩刑與否,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緩刑結果指摘本案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至 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並無前科,及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所持有 之毒品等節,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關於 「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 結果之事項,並援引他案之緩刑結果,且於本院之法律審, 始再爭執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謂上 開毒品咖啡包主要供上訴人及劉怡廷施用,且指稱原審未就 毒品咖啡包全面檢驗,殊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