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黃惜文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黃惜文被訴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富竣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所補強者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 為相當。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 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者,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本件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一審所證述之情節並非 一致,而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別,非無瑕疵可指, 此為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10頁、 原判決第4頁)。依原判決之記載,其撤銷改判上訴人有罪 之理由,係以第一審勘驗製作上訴人與古富竣於111年6月2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雙方通話聲音微小,針對「有買要快 來喔」此句,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為「要物品要緊來喔 」,公訴檢察官則認為係「有東西要快來」。對此,第一審 判決認為「但不論何種語句,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 用習慣,較像證人古富竣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尚 難認係證人古富竣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見第一審判決第 11頁第5至8行),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古富竣 之證詞為真實,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則 以「但不論何種語句,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 ,較像被告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應非原審所述: 證人古富竣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見原判決
第6頁第5至8行),因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補強古富 竣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以新臺幣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詞為真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 判諭知上訴人有罪。
三、勘驗乃由法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 、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而就其體察所得之 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 顧名思義,勘驗意即躬身勘查,親自體驗,而有別於人證或 文書證據。監聽錄音證據物之勘驗,可以透過全程聲音之播 放以瞭解雙方對話之互動情形,俾明確其真義。經查本件第 一、二審判決對於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 文,就其中「有買要快來喔」同一詞句,究何所指,雖均謂 係「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加以解讀,但其 結果卻南轅北轍。第一審判決係依其勘驗結果而為判斷,已 說明其理由。上開對話既然第一審及警詢各自勘驗暨檢察官 之認知各有不同,原審如認有疑,自應再行勘驗,親自體驗 ,並傳訊古富竣到庭,究明該對話之真義,記明所憑依據。 乃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僅泛稱「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 般語句使用習慣」,即為相異之解釋,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惟與直接審理原則有悖,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