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陳達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2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達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起訴書係認上訴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時,逕行諭知所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致上訴人未能為充分有效辯論,已妨害上訴人之訴訟防 禦權。
㈡依卷附泰國警察機關之逮捕及查扣紀錄所示,可以推知泰國 警方因線民檢舉而獲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 全程監控,屬於警方「控制下交付」型態,實際上已無運輸 既遂之可能。且共同正犯陳彩昕係以海空運方式,委由「Th ai Eagle Express Service」(下稱「泰易GO快遞公司」) 運送,應以「泰易GO快遞公司」位於曼谷之集運倉庫為愷他 命起運地點。惟「泰易GO快遞公司」以包裹不符運輸規範, 而退運給陳彩昕,嗣遭泰國警方查扣。可見愷他命並未離開
起運地點,即遭查獲,應屬障礙未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㈢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警詢時,供出 毒品上手「陳與旻」(綽號玉米),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調 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 意權等權利,主要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裁 判。亦即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 含科刑資料之爭點,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請 求資訊權),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有陳述、辯明 之機會,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讓被告陳述其意見( 請求表達權);而法院就被告之陳述及表達,在判決中說明 憑以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請求注意權),即已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於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訴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以及卷附證據資料,給予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 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未遂」,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既遂」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 0、138、146至148頁),可見原審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 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礙上訴人之 訴訟防禦權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 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 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 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 ,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應認其各階段 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 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指示陳彩昕與綽號「玉米」之人,將
所欲運往臺灣之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氛禮盒後裝入紙箱, 再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運送至「泰易GO快遞公司」等情 。可見上訴人與陳彩昕、「玉米」等人將愷他命包裹,交予 計程車業者送往貨運公司時,已啟動泰國境內之運送流程, 為已經起運。縱未進入空運、海運之跨境運送階段,仍不影 響運輸既遂之認定。又依據卷附泰國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逮捕 紀錄,泰國警察先在「泰易GO快遞公司」查獲晶狀體毒品。 俟不知情計程車業者前來貨運公司欲取回愷他命包裹時,泰 國警方經線民通知到場,依據計程車業者之供述,循線查獲 託運愷他命包裹之人為陳彩昕等情,可見上訴人、陳彩昕、 「玉米」等人將愷他命包裹委由計程車業者送抵「泰易GO快 遞公司」前,泰國警方尚未開始監控毒品之運輸路徑與流向 。則上訴人辯稱:泰國警方於陳彩昕寄出毒品前已獲悉本案 犯行並全程監控,應無運輸既遂之可能,屬於「控制下交付 」之情形,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即不可採等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違法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 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楊清森(綽號阿雞) ,惟未查得楊清森運輸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函、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 稽,因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 旨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其於警詢時供出上手( 共犯)「陳與旻」(綽號玉米)一節,尚難遽認「陳與旻」即
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且已經查獲。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自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 共犯)「陳與旻」,並聲請調查一節,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 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 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手(共犯)「陳與旻」,倘經調查、偵查後 ,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2月1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關於上訴 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