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唐宗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唐宗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 ,先後慫恿、恫嚇少年A女(年籍姓名詳卷)分別自拍如其 附表所示裸露乳房之數位照片及數位照片暨影片各1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疏未考量A女係在伊提出要 求後經過相當時日,始自拍並傳送猥褻之數位影像予伊等情 ,且對於A女智能障礙是否會影響其陳述憑信性之疑點,復 未囑託專業機關加以鑑定,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云云。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 上訴人確有被訴對A女為性剝削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亦依卷 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卷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僅單純以A女關於上訴人 為脅迫性剝削之指訴部分無足採信置辯,並未主張或爭執A 女指訴之憑信性,有因其智能障礙而受影響之疑慮,復未請 求就此為相關之證據調查,甚且在原審審判期日,亦均陳稱 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