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李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2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67、35910、3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旻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案犯行遭拘捕時,本案犯行已停止,非 屬曾經故意犯罪後猶不知警惕,有一再危害社會、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付完畢,獲得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寬宥,於前案確定後,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深 感懊悔,已收矯正成效,於此情形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仍 排除受緩刑宣告之可能,有過苛之虞,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 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
,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 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15年4月9日,上訴人 所犯之罪,於本案宣示判決(112年11月30日)時,自不符 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 言。至於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原判決已 列為量刑因子審酌,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上 訴人本案既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再予審酌說明有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