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林培儒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74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培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 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性交時並無因飲酒而陷入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上訴人主觀認A女意識清楚、有意願性交 等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 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 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
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 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 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 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 利己之部分供述(坦承與飲酒後之A女在上訴人舞蹈教室房 間發生性交行為)、案發後A女對外表現之態度,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已詳敘憑 為判斷A女指訴其於案發當時,確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意 識狀態,並不清楚性行為之過程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 載敘:案發前A女已向上訴人表明自己酒量不好,且祇是要 與上訴人喝一些酒、聊聊天,沒有性行為之意願,而上訴人 確已知悉案發時A女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並不 清楚性行為之過程等情。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大約聊天2小時左右,伊喝了2罐以上的啤酒,伊就睡著了, 醒來時是躺在上訴人的床上,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是全裸 的,當時是20日凌晨4、5點,上訴人當時是坐在椅子上,伊 爆哭,上訴人對伊說:「我不知道妳的反應是這樣」,上訴 人一直向伊道歉,伊立刻穿上衣服,之後就跑去廁所吐,很 想吐但是沒有吐出來,之後伊就離去等語明確。與上訴人坦 承:當時A女睡醒後心情不好,伊有安撫一下A女,然後A女 就離開了,約凌晨5點多離開等情相符。據以判斷說明A女醒 後確實心情不佳,甚至不顧當時係清晨時分,天色未明,仍 執意馬上離開現場,顯然確因酒後遭到性侵害而受有極大之 打擊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各論斷說明,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無違法可言 。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 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 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A女合意之情形 ,所為該當乘機性交要件之論證。況本罪並不以被害人已無 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 。則證人劉啟群於第一審雖證稱A女喝完4瓶啤酒後,意識仍 然清醒等語,不論是否屬實,究仍無礙於上訴人係違反A女
意願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與判決理 由不備有間。又A女於案發當時,既未與上訴人合意性交, 則其二人先前之關係如何,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