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郭建霆
戴○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311、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
62至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8354、8542、8810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建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刑、附表二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12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5、9、12部分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0罪刑、附表三編號2、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戴○ 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及各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後,郭建霆、戴○昇(下稱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建霆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戴○ 昇如附表二所科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郭建 霆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32罪,處如所示之刑 、戴○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5罪,處如所示之刑;並維持第 一審關於郭建霆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宣告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 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郭建霆部分
1、其係初犯,販賣對象只有9人,各次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期間
僅約10個月,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大、中盤毒梟比擬,且犯 後承認犯行,因父親罹患舌癌,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致涉 險販毒,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稱允當。2、原審認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能 係因其該部分販毒之時間早於其在警詢中所供述於民國111 年1至2月間透過李文志仲介向王宏揚購毒之時間,惟李文志 於警詢中係稱自110年底,或110年8月底、9月中與上訴人開 始交易毒品,可認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1販售之毒品來源 均來自王宏揚販售之第二、三級毒品,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二)戴○昇部分
1、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其因聽命於同案被告郭建霆而涉犯本 案,其原生家庭關係緊密,家庭支持系統效能充足,無再犯 可能性,而未確實斟酌刑法第57條,顯然違法。 2、其因精神病致智力及認知能力不斷減低,104年間為輕度障礙 ,108年間已落於中度,本案距離之前評估已經3年,其認知 能力應又再減低,顯見其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未調 查完備之情等語。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 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 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 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 決依憑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警詢筆錄等文件,敘明郭建霆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 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李文志、王宏揚、劉光華及 涂奕珉等人,其來源之毒品交易情形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 件)所示,因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共32罪)部分之販 毒時間在附件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之後,而認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所認未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然依附 件之記載,郭建霆與上手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11年1、2月 間至111年6月3日之間」,顯晚於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之販 毒時間即「110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之間」,則附表 三編號1至11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可能係由上開之上手所 販賣;又郭建霆係於被查獲後,於警詢陳述:其自111年4月 份起開始做販毒之工作;其所販賣之毒品係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Letstalk跟李文志聯繫,由其仲介向綽號「小武」即王宏 揚購買,自111年1至2月左右開始向王宏揚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8、311、318、320頁),而依郭建霆之供述及其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警方進一步查獲其毒品來源僅如附件所示之 毒品交易情形,均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之時間無 關;依李文志到案後之陳述,其仲介郭建霆向王宏揚購毒之 時間或稱110年底、或110年8月底、或110年9月中,先後不 一,且與郭建霆之供述不符,而王宏揚到案後亦全盤否認郭 建霆上開向其購毒之指述(見同上卷第393頁至424頁之警詢 筆錄),客觀上尚難認郭建霆就附表三編號1至11販賣之毒品 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王宏揚或其他上手。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 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依戴○昇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佛教慈濟大林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病 歷、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報告、大林慈濟醫院復函及病情 說明書等,認其雖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療 ,認知功能退化,然於108年5月21日出院後,均有規則返診 及服藥,迄至112年9月7日再度住院前(含本件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期間),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精神病急性發作而導致 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情形,其認知功能退化,亦與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等旨甚詳。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認定戴○昇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不明瞭之處 ,未再依其聲請送請大林慈濟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 進行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戴○昇並 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於法尚無不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戴○昇所犯前揭各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撤銷第一審判決其部分科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其裁量 權之違法情形。
七、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況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為要件。原審審酌郭建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認依其犯罪情狀無可憫 恕之事由,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八、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戴○ 昇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