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3、86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益明、陳威良(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後,賴益 明不服上訴,陳威良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罪及沒收部分不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賴益明部分、陳威良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益明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處有期徒刑14年)及沒收銷燬、陳威 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分別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賴益明否認共同運輸毒品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賴益明部分
其交付陳威良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屬借款關係,所贈與陳 威良之手機係未附SIM卡之OPPO牌手機,陳威良供犯罪所用 之IPHONE手機非其所交付,於陳威良被逮捕後,因證人陳詠 儀(陳威良之妻)之請求,而借予9千元及3千元做生活開銷之 用,非供作安家費之用,均與陳威良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無 關,交付陳威良工作使用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現金2萬元及報關資料之人實係林文明,其僅係
同行,並未參與。原審受命法官訊問陳詠儀:「從你與小陳 (指賴益明)的對話,你認為他是共犯嗎?有認為坦克(指賴益 明)是共犯?」陳詠儀答:「有」,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此問話 係誘導,影響法院之判斷,就此問話之程序,請予審酌是否 構成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賴益明與綽號「董仔」直接或 透過他人謀議自加拿大以家具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利用貨 櫃裝置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地區等情,並未於理由詳述其與 「董仔」直接或透過他人謀議之相關證據,而陳威良之證述 僅言及其與「董仔」如何接洽取款、報關、取貨等事宜,未 及賴益明有何參與其中,此事實認定即乏依據。證人胡景堯 、譚火凰於原審之證述均屬對其有利,陳威良於第一審及原 審之陳述均未言及所取得之報關資料係賴益明所交付,原判 決不採用其等此部分之證詞,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其是否僅單純為陳威良引介工作而牽線、陳威 良之報關資料是否由林文明所交付、賴益明是否僅止於幫助 犯等情均尚未明,原審不查,遽認定賴益明與「董仔」及陳 威良共犯本案,自有違法等語。
(二)陳威良部分
其於偵審中均對自己之犯行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賴益明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 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良、證人林敏暉、葉步全、林 文明、王翔、陳詠儀之陳述、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 一、(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且敘明:陳威良係受賴益明(綽號坦克)之委 託,代為處理夾藏於進口貨櫃內櫥櫃、行李箱內含大麻成分 之煙草391包(合計淨重113,984.93公克、驗餘淨重113,980. 74公克)等貨物之報關、提領及運送事宜,並由賴益明交付 陳威良辦理上開事宜相關之現金2萬元(酬金之前金)、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及報關資料,該批 夾藏大麻之「家具」於111年7月10日運抵基隆港時遭警查獲
,並進行何人前來取貨之監控,迄同年9月22日,陳威良方 聯絡不知情之駕駛廖建翔,在當日下午4時許將該批夾藏大 麻之「家具」載運至○○市○○區○○路0段000巷口處,陳威良佯 以「葉任廷」之名義出面在送貨單上偽簽「葉」字以表示「 葉任廷」本人代收本件貨物,當場由跟監之員警執行拘提及 搜索而查獲陳威良;陳威良到案後坦認其共同運輸大麻之犯 行,並供出賴益明係委託其處理該批夾藏大麻之「家具」貨 物之報關、提領及運送等事宜之人;賴益明於陳威良被羈押 期間,以「小陳」之名與以電話求助之陳詠儀相約見面多次 ,承諾陳詠儀幫陳威良找律師,並先後交付陳詠儀9千元、3 千元,佐以陳詠儀利用與賴益明見面談事機會暗自錄下如附 表貳二、(二)所示之對話中賴益明給付各該款項係以「安家 費或生活費」而非借款之名交付,且對於陳威良報關取貨所 繳納相關費用之金額及其最初與陳威良談定之報酬15萬元等 情均知之甚詳,又語及等陳威良獲釋後,亟欲了解陳威良於 羈押期問之警偵訊內容,甚或欲透過辯護人與陳威良進行串 供之旨;賴益明於交付上開報關資料、工作手機及現金並委 託陳威良辦理該批貨物報關、提領及運送事宜之時,已然知 悉運送之貨品夾藏不法之違禁物;陳威良於第一審翻異前詞 所為賴益明交付其之2萬元是借款非酬金之前金 、賴益明未 對其承諾給付15萬元酬金之陳述,不可採信;賴益明確有參 與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非法入進入我國之犯行,其 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等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至原判決認定賴益明共同運輸大麻之犯 行,並未以陳詠儀於原審所陳述:其認賴益明係屬共犯等語 為其論據,陳詠儀此部分之陳述有無受訊問誘導,與判決結 果無何影響;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賴益明係共謀共同正犯,而 本件負責在加拿大端安排大麻裝載起運出口之「董仔」並未 到案,賴益明則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既認定進口後查獲之 毒品是由賴益明委託陳威良代為處理夾藏於進口貨櫃內櫥櫃 、行李箱內之大麻等貨物之報關、提領、運送及簽收,並為 交付報關文件、部分報酬、工作手機等事宜,雖無以明確賴 益明與「董仔」間初始係如何計畫、聯絡整個運輸、走私之 事宜,所認定「賴益明與綽號『董仔』直接或透過他人謀議自 加拿大以家具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利用貨櫃裝置方式,私 運進入我國地區」等情,係屬依上開相關證據而為之合理推 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賴益 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之違法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 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 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原判決敘明 :陳威良於偵查中供承:查到的是大麻,其承認運輸的是第 二級毒品等語,於第一審112年1月9日之審理中一度稱:「(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沒有 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然於該次訊問時隨即又辯稱: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想過你收的貨櫃有可能是不合法的? )沒有,因為貨櫃從加拿大送過來的,我曾經問過『董仔』我 報關行要簽什麼,他說要用『葉』也可以,我真的沒有想過我 報關及收的東西是毒品」等語,並無自白運輸毒品犯行,且 迄至第一審宣示辯論終結時猶供稱:我根本不知情,希望無 罪等語,亦未自白犯行,難認其於第一審已自白犯行,其於 原審雖坦承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已就如 何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六、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 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