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張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
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 憲),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 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 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對 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 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培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 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本院29年上字第203號、31年上字第168
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上訴書誤載為74年台上字第1559號)等5則判 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本院29年上字第203號、31年上字第168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等5則判例 ,雖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然前揭5則判例要旨依序為: 「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 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 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 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 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 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 即謂其係出於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 法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 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 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不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違背前揭 5則判例,惟實質上其所述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張佑羽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 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 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 予駁回。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