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405號
TPSM,112,台上,540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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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輝明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4時58 分許,就告訴人蕭順天被訴投票行賄案件(同署107年度選 他字第213號)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蕭順天將手伸進去曾秋蘭的褲子口袋內等 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秋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4月26日鑑定結 果,其於107年間已出現失智症早期前驅症狀或輕度認知障 礙,其記憶能力或認知功能已經逐漸下降,對其行為較難有 一致之言語表達及思辨能力等情。足認曾秋蘭於偵、審中因 有失智狀況,其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且 依鑑定報告所載,曾秋蘭業因失智而不會表達上廁所需求、 無法自行出門,亦無法自理錢財,足認其亦無具結能力,而 不具有證人資格。原判決猶認曾秋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殊有 可議云云。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 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



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 分權限,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 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 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 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 權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採用曾秋蘭於107年12 月4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對曾秋蘭進行對質詰 問,而曾秋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復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雖曾秋蘭經台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當時(111年4月 26日)其認知功能已顯著受損,符合中度失智之診斷;然其 於本件事發即107年11月當時,則仍處於早期失智階段,其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且本件除曾秋蘭上開於偵查中之 證言以外,尚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共同被告林美蓉之 自白,及第一審勘驗曾秋蘭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對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曾秋蘭林美蓉於108年4月17日對話錄音之 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77號慈安寺(下 稱慈安寺)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監視器錄影檔之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偽證犯行明確,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核屬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上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要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 ,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縱證人於體驗或觀察事實發生 當時罹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與證人之資格並無影 響,仍具證人適格。故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7條第 2項分別規定:證人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各該規定僅係就證人於到場陳述時之 精神障礙,設其具結能力之規定,並非證人資格之限制,仍 得以之為證人而為訊問。縱誤命其具結,亦無礙於其證言之 證據能力,僅不生具結之效力而已。然證人就其自己所體驗 之過往事實究竟有無陳述能力,攸關其是否具有正確觀察力 、清晰之記憶力及誠實之供述能力;如欠缺觀察能力、記憶



能力或供述能力之證人,其所為證言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 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 以為取捨之依據。具體而言,證人於體驗或觀察事實發生當 時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欠缺知覺能力者 ,既對於事實已無認識能力,其證詞亦乏供述證據之價值, 不宜以之為證人傳訊,而徒增程序上之煩累。至於證人如僅 欠缺記憶或供述能力者,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 項第3款及第166條之2第2項規定,行主詰問或反詰問於必要 時,得為誘導詰問。後者依同法第190條規定,得命證人就 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如其陳述果有不明確或真偽不明 之情形,仍得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就其體驗之事實予以辨明, 均與證人能力無關,而僅屬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 。
 ㈠本件待證事實即告訴人究竟有無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 至同日10時許,在慈安寺廣場前交付曾秋蘭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行求其於宜蘭市中興里(下稱中興里)第21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告訴人等情,依曾秋蘭於107年11月24 日案發當時及其後於警詢、偵查中檢舉進而作證指述告訴人 有行賄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因失智症而影響其知 覺、記憶或供述能力之情形?稽之卷附台北慈濟醫院鑑定報 告,固記載:「曾員(指曾秋蘭)於107年犯案當時,外觀 儀容和言語表達未出現明顯異常,尚能出庭應訊;依據病史 曾員自106年開始已陸續出現忘記關瓦斯,騎車迷路,難以 維持原有的角色功能。依據法院提供資料,曾員於107年觸 法後,相關偵訊筆錄常出現前後不一致狀況。判斷當時曾員 已出現失智症早期前驅症狀或輕度認知障礙(mild cogniti ve impairment),其記憶能力或認知功能已經逐漸下降, 對其行為難有一致之言語表達及思辨能力,是故回溯性鑑定 其3年半前犯案當下的行為能力,有其困難及限制」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365頁)。
 ㈡然查曾秋蘭於107年11月30日主動前往警局檢舉告訴人賄選, 指稱:其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上午8時許,在慈安寺幫 忙引導市民投票時,收到告訴人本人交付之現金1,000元, 要求其投票給告訴人。告訴人除向其賄選以外,尚行賄楊淑 鎔、曲王明珠曾芳曾宏正潘素香等5人(下稱楊淑鎔 等5人)等語,並於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6張照片中 正確指出楊淑鎔等5人無誤。復於同年12月4日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陳稱: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 慈安寺前方廣場,將1張1,000元鈔票,對摺再對摺,放在我 右邊褲子口袋,跟我說「投我一票、投我一票」。我是當天



的選務工作人員,與告訴人雖不是很熟,但知道他是里長1 號候選人等語。迄同年12月5日曾秋蘭因涉嫌投票受賄罪嫌 ,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約談,仍指稱:告訴人跟我 說「投我一票、投我一票」,並以右手伸進我的褲子口袋裡 ,直到下午4點投票時間截止以後,回家才發現口袋裡有1張 1,000元鈔票等語(見他字299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19至21頁)。依曾秋蘭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其 非但對於107年11月24日為里長選舉投票日、告訴人為中興 里當屆里長1號候選人、其當日在慈安寺引導選民投票,及 告訴人如何對其行賄過程均能明確陳述,且對於警方所提供 之6張照片,亦能具體指出楊淑鎔等5人無誤,復能明確理解 具結之意義,陳述告訴人行賄過程陳述一致,堪認曾秋蘭於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上開待證事實時之知覺、記憶及陳述 能力均無明顯欠缺。
 ㈢嗣警方於107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播放慈安寺監視器 影像供曾秋蘭觀看,因未發現有曾秋蘭所指告訴人行賄影像 ,乃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其涉嫌誣告罪嫌,經告知相關 權利後詢問曾秋蘭曾秋蘭始坦承受林美蓉唆使出面檢舉告 訴人行賄,其向警方檢舉所提出之1,000元紙鈔,亦由林美 蓉事前交付等語。復於同年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我承認誣 告與偽證,這樣才對得起我的良心,我不想誣賴人等語,有 卷附曾秋蘭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0日偵查筆錄可 稽(見他字299號卷第47至49頁、第63頁背面)。曾秋蘭雖 於108年7月14日警詢、108年8月7日偵查及109年6月17日第 一審法院審理告訴人被訴投票行賄罪嫌一案時翻異前詞,改 稱告訴人確交付其1,000元行求投票予告訴人云云(見他字2 99號卷第22至25頁,第一審法院108選訴18號卷第357至374 頁)。惟於本案109年9月9日偵查、110年9月2日第一審準備 程序及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審理期日時皆坦承認罪,陳稱 係受林美蓉唆使而誣告告訴人向其行賄等情(見他字299號 卷第154至155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184頁,第一審卷第2宗 第131至134頁)。且參酌:⑴證人即偵辦告訴人涉犯投票行 賄罪嫌之警員楊宜璋證稱:其受理曾秋蘭檢舉告訴人行賄一 案,經調取慈安寺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看,並未發現有告訴人 向曾秋蘭行賄情事,經詢問曾秋蘭意見,曾秋蘭當時吞吞吐 吐,最後始坦承本件係受林美蓉唆使檢舉,其與檢察官討論 後,乃囑託曾秋蘭前往與林美蓉對話並進行錄音蒐證,確認 林美蓉曾秋蘭指述之共同誣告犯行等語(見第一審法院10 8選訴18號卷第391至394頁)。⑵第一審勘驗曾秋蘭林美蓉 於108年4月17日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曾秋蘭



)「你拿那1,000元實在有夠讚耶」、「你怎麼想到要這樣 ?」(林美蓉)「嘿啊!那1,000塊」、「阿對應該的啊, 一定要這麼說才有辦法,這樣才有證據啊!嘿啊」、「我現 在這樣跟你說,才有現在這條啊!這樣,我才會想到這樣, 我說你給他弄下去沒關係,不管那麼多…對吧?我們缺錢用 啊。」、「對啊,我要說那時候,你就沒有給我拿1,000給 我,我會說他也有給我啊!他就沒有給我啊,我就不能說啊 …我有看到就好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們就贏啦,對啦! 就等那張單下來我們再說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9 9頁、第109至111頁)。堪認曾秋蘭關於上開待證事實之陳 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細究其緣由,或係因隨著警 方查證慈安寺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有告訴人行賄犯行結果而 不得不坦承誣告犯行,並受警方囑託而對其與林美蓉間於10 8年4月17日之對話進行錄音蒐證;或係因惟恐自身被追訴受 賄或誣告、偽證罪責而仍堅稱告訴人確有行賄犯行所致。縱 曾秋蘭經鑑定結果,自106年間起已有失智症早期前驅症狀 或輕度認知障礙,亦難認其於上開107年12月4日偵查中所為 陳述當時之知覺、記憶及陳述能力業因失智症影響而有所欠 缺。至於鑑定報告記載曾秋蘭因失智而不會表達上廁所需求 、無法自行出門,亦無法自理錢財等情,經查係曾秋蘭女兒 於111年4月26日陪同曾秋蘭到場接受鑑定當時所陳述之心智 情形,鑑定人並因而判斷曾秋蘭於鑑定當時之認知功能已顯 著受損,符合中度失智之診斷(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361、36 5頁),顯非曾秋蘭於107年12月4日偵查中到庭作證當時之 心智狀態。檢察官以之為證人傳喚到庭,並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於具結後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係原審於踐行曾秋蘭上開供述證 據之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謂曾秋蘭因受失 智症影響而不具有證人資格,也無具結能力,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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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