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985號
TPSM,112,台上,49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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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來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
5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64
74、710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 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 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 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 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件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來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六)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並就 併科罰金86萬2,240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該併科罰金86萬2,240 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 ,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乃原審亦失察,竟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其



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原判決前 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法 律適用不當,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5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予撤銷 ,並依上述規定,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載情狀,改判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貳、上訴駁回(不含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 十三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犯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4、6款、第3項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論 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 0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犯罪 事實十三部分,則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就犯罪 事實一至十二部分,並載敘:(一)羅永健賴世和盧聖 凱、邱民璋邱丞逸羅宏禎黃昭榮(以上7人經另行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羅永健等人)、萬承孝(已歿,經不受理 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盜伐國有林木之犯罪集團組織,其 成員均係以盜伐國有林木、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 及分工,被告除擔任收購贓木之角色,給予該犯罪組織資金 ,尚有指派載運贓木之司機、提供竊盜之工具鏈鋸、指示該



竊取何種尺寸、種類之木頭等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羅 永健則負責招募人手,指派「車手」,負責開車載人上、下 山、何人負責砍伐木頭、何人負責載運贓木等工作,其餘成 員則依指定工作完成任務,盜伐之贓木均交由被告負責收購 及銷贓,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犯罪集團之運 作等情,據以說明判斷該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盜伐林木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係居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地位。(二)綜觀羅永健等人之證 述及案內證據資料,被告雖未實際上山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 之行為,然其事先謀議、提供盜伐木頭工具及載運贓木司機 ,並收購贓木,甚至指定贓木裁切之大小,提供資金給羅永 健等人朋分花用,憑以認定被告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縱其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竊取、搬運 木頭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等旨。就犯罪事實十三部分,則 已說明被告於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 臺灣肖楠、扁柏等木材,主觀上如何已可認識屬遭他人盜伐 、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理由。經核 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 使之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 所述,本部分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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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