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5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6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因當事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吳英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因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予以維持。其中 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 附表編號4所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編 號6所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對於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固非 無見。
二、惟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然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者,則應予以 撤銷,原則上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當事人為 量刑一部上訴之部分,何以應予維持或撤銷改判,均應於判 決內為必要之理由說明,且須與其所認定攸關量刑之事實及 主文諭知相適,方屬合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卷查被告對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邱念慈之損害未為賠償,且原判決亦於其理由內說明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因而駁回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惟卻於其主文第1項即其附表編號4「 本院(指第二審,下同)判決主文」欄第1項,諭知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應予撤銷,並改判宣告如其主文第3 項即其附表編號4同上欄位第2項所示之刑,其理由論述與主
文諭知互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次,卷查被告與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莊媛如,已就民事賠 償事項調解成立,原判決亦於其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所處宣告刑暨酌定之應執行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情狀,尚嫌失當,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過輕部 分上訴之意旨,固不可採,惟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等旨。然原判決就上述說明應予 撤銷改判部分,卻於其主文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 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其理由論述與主文諭知齟齬,同屬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6 所示量刑部分之論斷,究係認應撤銷改判?抑應予維持?實 難確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前揭2罪部分違背 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相關量刑事實之認 定,以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自行判決,且 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6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除上揭2罪 以外之8罪(即如其附表編號1至3、5及7至10)部分,俱未 經當事人上訴而不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